如2013年6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中规定的服务宗旨—促进政务服务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服务政府的建设,并且分别对政务服务的建设、运行和监管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飞越黄河丨黄河走三晋,诗篇胸怀间

甘薇 2025-04-05 10:21:57 595樊甸村新疆和田于田县

我们不敢苟同白副院长和钱律师的观点。

因此,此条件下与一般场合下(例如街头两个普通人冲突下)正当防卫被告人证明责任理应区别。可以看到,在控方对于犯罪发生过程无法查清,即便未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而是按照冲突原因二一添作五的平均分配,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人也不应被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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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根据证据法的基本原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应该基于证明的便利,证明责任应当由最有条件接触相关证据的一方提供。我们需要特别注意上述规定中的唯一结论。特别说明的是,本文仅是关于最高法院谈话一个具体关键问题的简要评论,而且,本文也并不必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一定构成正当防卫,而只是强调,至少最高法院谈话的逻辑并未排除正当防卫这个合理怀疑,更加没有得出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唯一结论──而这本应是控方的证明责任以及法院做出死刑判决和裁定的基本前提。最高法院谈话的逻辑实际上将被害人是否殴打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辩方,法院认为辩方未能充分证明,因而辩方需要承担不利后果。进入专题: 夏俊峰案 。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是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一、此案被告人是否曾被殴打与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虽有联系但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是否曾被殴打还关系着犯罪主观方面以及犯罪如何发生等客观方面,这是应由控方加以查清并证明的。立法廉评与规范性文件的廉洁性评估虽然同属于制度廉评的范畴,但两者的地位有所不同。

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立法廉评,更好地解决由谁评估的问题。因此,对立法进行廉洁性评估,是提高立法反腐败有效性的必由之路,对法治反腐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决定性,可谓法治反腐的阿基米德支点。立法廉评有法理依据毋庸置疑,也有国际法依据,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条第三款,但暂无直接的国内法依据。由于立法是法治之基,因此,在推进法治反腐的进程中,反腐败对立法更加倚重,立法廉洁性评估在反腐败中的特殊重要性也更加凸显。

对此,社会大众反响强烈。为此,建议在立法廉评凭什么评什么与由谁评估三个方面有所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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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廉评:保障社会力量参与《国家预防腐败局2013年工作要点》在第五个要点全面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中指出:研究部署面向全国推行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另一方面把静态的廉洁性状与动态的廉洁效果统一起来,更加注重动态的廉洁效果。具体表现是一些部门借助立法,不适当地为本部门扩张权力,免除责任,过多地设置审批许可、罚款等职权。立法廉评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重要举措,本身也应该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在其通过的2003年就进行了签署。立法廉评与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都涉及分析内容的影响,但影响面不同。与民争利,片面强调公民义务,忽视公民权利保护。近年来,腐败形式与种类不断翻新,不当利益法制化就是其一。

需要指出的是,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来看,它强调的是立法实际的反腐败效果。这不仅符合中央精神,在实践中已有一定基础,如湖北省出台《制度廉洁性专家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开展了制度廉洁性专家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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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中央纪委办公厅与国家预防腐败局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反映在法治反腐理论与实践中,就是主要强调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提高反腐败法律制度执行力。

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力量参与立法廉评,不意味其结论就是正确的,更不意味社会力量参与立法廉评无需规范,切忌以社会力量对立法进行廉评也有局限而全盘否定社会力量参与立法廉评,否则无异于因噎废食。作者系湘西自治州委党校制度廉洁性评估研究中心主任、博士、教授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13年第24期 进入专题: 立法廉洁性 法治反腐 。适时为立法廉评提供国内法依据,更好地解决立法廉评凭什么的问题。我国立法廉评主要由国家机关进行,社会力量参与不够,建议尽量吸纳社会力量参与立法廉评。我国存在多种评估与审查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绩效评估制度、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立法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等等。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重在拾遗补缺,也就是侧重增量,提高反腐败法律制度执行力则侧重存量。

立法廉评:让立法照照廉洁镜子形象地说,立法廉评就是让立法照照廉洁镜子,以确定立法是否符合反腐倡廉建设的要求。在能够反腐败的立法中,有的反腐败功能强大,效果明显,有的则勉勉强强。

作为法治反腐的阿基米德支点,立法廉评在宏观上有助于创新法治反腐,开创法治反腐的新阶段。这是一个流行评估的时代。

立法的位阶高于规范性文件,立法廉评在深层次上制约着规范性文件廉评。因此,要进一步调整立法廉评的格局,一方面加大对现行立法的廉洁性评估力度,特别是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与反腐败密切相关的法律进行廉洁性评估。

相对于现行诉讼制度与审查备案制度而言,立法廉评击中了不当利益法制化的要害,可谓是防治不当利益法制化这一毒瘤的专科医生。这一名言流传至今,广为人知,既体现了一个天才无与伦比的想象力,也蕴含着一个深刻的道理——当一定的条件具备时,看似不可能的事情就可以变成事实。由此可见,立法廉评并非简单地赶时髦,而是具有独立的地位与独特的功能。过去相当一段时间,我国一直强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并以此为方针开展法治建设,这当然是必要的,但又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它着眼的是法的流程与阶段,忽视了法本身的取向与品性。

立法廉评涉及面非常广,工作量非常大,国家机关人力有限,难以包揽。更有甚者,有的立法不仅不能反腐败,而且本身就是腐败的,成为了滋生腐败的来源。

这意味着包括立法廉评在内的制度廉评将从局部试点走向全国推行,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法治反腐:让立法进入质量视角法治反腐意味着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

同时,面向全国推行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决不会只是复制局部试点,而是会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完善与提升力量对抗的背后是逻辑的对抗。

那么,何以在逻辑上可以成立的国家征收与拆迁却遭遇到了暴力抗争呢?何以熟习法治原理的陈宝成记者会转瞬加入反拆迁的村民行列呢?尽管政府和拆迁方也提供了形式上的程序和标准,但存在两个严重的问题:第一,被拆迁人对提供程序和标准的公权力以及资本方存在严重的公信力危机。第二,程序和标准本身缺乏正当性、公正性和对人的尊严的最基本尊重。(本文原载《新产经》2013年第9期,作者系北航高研院讲师,法学博士) 进入 田飞龙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拆迁 。首先,新型城镇化背后有着很强的民生逻辑和关于富强和进步的国家理由。

陈宝成案会不会出现这样的中间方案?地方政府尽管存在诸多过错,但完全认错,尤其是承认被维权派认定的阴谋论,可能性不大,但如果坚持重判,压力也特别大。然而,由于涉案当事人陈宝成是颇有名气的法治记者,此案引发了法律界维权人士的集体援助,参与的律师被称为死磕派。

此案中我们见识了拆迁的蛮横,对新型城镇化也产生了若干忧思。吴虹飞案式的中间方案可能是一个解决公共危机的次优选择。

拆迁经过了村民会议多数通过,具有自治民主的合法性。拆迁以国家征收为前提,尽管可能存在程序瑕疵,但村民在权利基础上不能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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